大会,
遵循《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其他相关人权文书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申明必须在国家和国际一级有系统地彻底处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问题,
确认国际社会通过尊重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信守其对受害人、幸存者及子孙后代的承诺,并重申这方面的国际法,
回顾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5日第2005/30号决议通过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经社理事会在该项决议中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导则》,
- 通过本决议所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 建议各国考虑《基本原则和导则》,促进对《基本原则和导则》的尊重,并提请本国政府行政机关人员,尤其是执法官员及军队和安全部队注意,以及提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人权捍卫者和律师、媒体和公众注意;
- 请秘书长采取步骤,确保以联合国所有正式语文尽量广为传播《基本原则和导则》,包括将《基本原则和导则》发送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并收入联合国出版物《人权:国际文件汇编》内。
2005年12月16日
第64次全体会议
附件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序言
大会,
回顾许多国际文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受害人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1 第8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 第2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6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39条,并回顾国际人道主义法,如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公约》(第四公约)第3条、1977年6月8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91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8条和第75条,
回顾各区域公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行为受害人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7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3条,
回顾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通过了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建议的案文,
重申《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载各项原则,其中包括应当同情受害人并尊重其尊严,充分尊重其获得司法救助和补救机制救助的权利,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各国的受害人补偿基金,并迅速拟订受害人的适当权利和补救措施,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要求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康复”,并要求缔约国大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该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授权该法院“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并准许被害人参与所有“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
申明本文件所载基本原则和导则针对的是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质本身就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冒犯,
强调基本原则和导则不设定新的国际或国内法律义务,而是确定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现有法律义务的各种履行机制、方式、程序和方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规范不同,但互为补充,
回顾国际法规定国家有义务根据其国际义务并依照国内法律的要求或根据适用的国际司法机关规约起诉某些国际罪行的行为人,这一起诉义务加强了应当依照国内法律的要求和程序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并支持补充性原则的概念,
注意到当代形式的加害行为虽然基本上以个人为目标,但也可能以群体为集体目标,
确认国际社会通过尊重受害人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权利,信守其对受害人、幸存者以及子孙后代所作的承诺,并重申问责、公正和法治的国际法律原则,
深信根据以下基本原则和导则,通过采取以受害人为中心的视角,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包括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受害人以及全人类表示了声援,
通过以下基本原则和导则:
一. 尊重、确保尊重和实施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义务
1. 按相应法律体系的规定尊重、确保尊重和实施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义务源于:
(a) 本国为缔约方之一的条约;
(b) 习惯国际法;
(c) 每一国的国内法。
2. 国内法尚不符合其国际法律义务的国家应当按国际法的要求,通过以下方式确保其国内法符合其国际法律义务:
(a) 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规范纳入其国内法,或以其他方式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实施这些规范;
(b) 采取适当和有效的立法和行政程序以及其他适当措施,提供公正、有效、迅速的司法救助;
(c) 提供以下所界定的充分、有效、迅速和适当的补救,包括赔偿;
(d) 确保其国内法对受害人的保护至少达到其国际义务所要求的程度。
二. 义务的范围
3. 按相应法律体系的规定尊重、确保尊重和实施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义务,除其他外,包括下列义务:
(a) 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及其他适当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b) 有效、迅速、彻底和公正地调查违法行为,并酌情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对被指控的责任人采取行动;
(c) 向违反人权法或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声称受害人提供下述平等和有效的司法救助,不论何人最终应当对违法行为负责;以及
(d) 向受害人提供下述有效补救,包括赔偿。
三. 构成国际法规定的犯罪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
4. 对于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构成国际法规定的犯罪的,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如果证据充分,国家有义务将被指控的违法行为责任人移交起诉,如果该人被裁定有罪,国家有义务惩处该人。此外,对这些案件,国家应当按照国际法相互合作,并协助主管国际司法机构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
5. 为此目的,如果适用的条约或其他国际法律义务有此规定,国家应当在其国内法中纳入或以其他方式在其国内法中实施适当的普遍管辖权规定。此外,如果适用的条约或其他国际法律义务有此规定,国家应当便利向其他国家和适当的国际司法机构引渡或移交罪犯,并为促进国际司法提供司法协助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包括协助并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国际人权法律标准并遵守国际法律要求,诸如禁止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要求。
四. 时效
6. 如果适用的条约有此规定或其他国际法律义务有此要求,构成国际法规定的犯罪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不适用时效规定。
7. 对于不构成国际法规定的犯罪的其他种类的违法行为,国内的时效规定,包括适用于民事请求和其他程序的时效规定,不应当具有过大的限制性。
五.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人
8. 为本文件的目的,受害人是指由于构成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损害,包括身心伤害、精神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个人或集体。适当时,根据国内法,“受害人”还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受扶养人以及介入干预以帮助处于困境的受害人或阻止加害他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
9. 受害人的身份不取决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否已被确认、逮捕、起诉或定罪,也不取决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
六. 受害人的待遇
10. 应当仁慈对待受害人, 尊重其尊严和人权,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和隐私。国家应当确保在国内法中尽可能规定,遭受暴力或创伤的受害人应当获得特殊考虑和照顾,以免在执行司法和赔偿的法律和行政程序中使受害人再次遭受创伤。
七. 受害人的补救权
11. 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补救包括国际法规定的下列受害人权利:
(a) 获得平等和有效的司法救助;
(b) 对所遭受的损害获得充分、有效和迅速的赔偿;
(c) 获得与违法行为和赔偿机制相关的信息。
八. 司法救助
12.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人应当可根据国际法平等地获得有效的司法补救。受害人还可以获得其他形式的补救,包括行政和其他机构的补救以及根据国内法设立的机制、方式和程序的补救。国内法应当反映国家根据国际法有义务确保获得司法救助和公正公平程序的权利。为此目的,国家应当:
(a) 通过公、私机制宣传可以就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采取的一切补救手段;
(b) 在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司法、行政或其他程序进行之前、期间和之后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给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带来的不便,适当保护其隐私不受非法干扰,并确保他们及其家人和证人的安全,使其免遭恐吓和报复;
(c) 向寻求司法救助的受害人提供适当援助;
(d) 提供一切适当的法律、外交和领事途径,以确保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人得以行使其补救权。
13. 除了个人可寻求司法救助外,国家还应当努力制定相应程序,酌情允许受害人群体提出赔偿请求并获得赔偿。
14. 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充分、有效和迅速补救,应当包括一切个人具有法律地位的现有和适当的国际程序,并且不应当妨碍任何其他国内补救。
九. 对损害的赔偿
15. 充分、有效和迅速赔偿的目的是通过补救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伸张正义。赔偿应当与违法行为和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相称。一国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律义务,就可以归咎于该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向受害人提供赔偿。个人、法人或其他实体被裁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如果国家已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则应当向国家提供补偿。
16. 如果应当为所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当事方无法或不愿履行其义务,国家应当努力制定国家赔偿方案并向受害人提供其他援助。
17. 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国家应当执行对所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实体作出的国内赔偿判决,并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律义务,努力执行有效的外国赔偿法律判决。为此,国家应当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执行赔偿判决的有效机制。
18. 应当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并考虑个人情况,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具体情节,根据原则19至原则23的规定,酌情向受害人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赔偿。赔偿应当包括以下形式:恢复原状、补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再发生。
19. 恢复原状应当尽可能将受害人恢复到发生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之前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视情况包括:恢复自由,享受人权、身份、家庭生活和公民地位,返回居住地,恢复职务和返还财产。
20. 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具体情节,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上可以估量的损害提供适当和相称的补偿,此类损害除其他外包括:
(a) 身心伤害;
(b) 失却机会,包括就业机会、教育机会和社会福利;
(c) 物质损害和收入损失,包括收入潜力的损失;
(d) 精神伤害;
(e) 法律或专家援助费用、医药费用以及心理治疗与社会服务费用。
21. 康复应当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法律和社会服务。
22. 满足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包括下列任何或所有措施:
(a) 终止持续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
(b) 核实事实并充分公开披露真相,但披露真相不得进一步伤害或威胁受害人、受害人亲属、证人或介入干预以帮助受害人或防止发生进一步违法行为的其他人的安全和利益;
(c) 寻找失踪者的下落,查明被绑架儿童的身份, 寻找遇害者的尸体,并协助找回、辨认尸体并按受害人的明示或推定愿望或按家庭和社区文化习俗重新安葬;
(d) 通过正式宣告或司法裁判,恢复受害人和与受害人密切相关的人的尊严、名誉和权利;
(e) 公开道歉,包括承认事实和承担责任;
(f) 对应当为违法行为负责的人实行司法和行政制裁;
(g) 纪念和悼念受害人;
(h) 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培训以及各级教材中准确叙述发生的违法行为。
23. 保证不再发生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包括以下任何或所有同样有助于防止违法行为的措施:
(a) 确保军队和安全部队受到文职政府的有效控制;
(b) 保证所有民事和军事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公平和公正的国际标准;
(c) 加强司法独立性;
(d) 保护在法律、医卫专业,媒体和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的人士以及人权捍卫者;
(e) 优先和不间断地对社会各阶层开展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教育,并向执法官员以及军队和安全部队提供培训;
(f) 促进公职人员,包括执法、矫治、媒体、医疗、心理治疗、社会服务和军事人员以及企业遵守行为守则和道德规范,尤其是遵守国际标准;
(g) 促进建立防止和监测并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
(h) 审查并改革助长或允许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法律。
十. 获得与违法行为和赔偿机制相关的信息
24. 国家应当设法使公众尤其是使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人知悉本基本原则和导则所述的各项权利和补救手段,以及受害人可能有权得到的一切现有的法律、医疗、心理、社会、行政及一切其他服务。此外,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有权寻求和获得信息,了解导致其受害的原因、致使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原因和情况,并了解这些违法行为的真相。
十一.不歧视
25. 本基本原则和导则的适用和解释必须符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不得有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的歧视。
十二. 不减损
26. 本基本原则和导则的任何内容不应当被解释为限制或减损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具体而言,一项理解是,本基本原则和导则不影响所有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人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另一项理解是,本基本原则和导则不影响国际法的特别规则。
十三. 其他人的权利
27. 本文件的任何内容不应当被解释为减损其他人在国际上或在国内得到保护的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得到适用的正当程序标准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