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下称“酷刑或其他不当待遇”)的目的包括下列各项:
(a) 澄清事实,确定并确认个人和国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责任;
(b) 查明防止此种情事再度发生所需的措施;
(c) 促进起诉和/或酌情对经查实应负责任的人采取纪律处分,并表明有必要由国家提供充分的赔偿和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经济赔偿和提供医疗服务和康复的办法。
2. 国家应确保立即切实调查关于酷刑或不当待遇的申诉和报告。即使没有明示申诉,但如果有其他迹象显示可能发生了酷刑或不当待遇,也应进行调查。调查员应独立于涉嫌施行酷刑的人及其服务的机关,并应具有能力、公正无私。他们应能咨商公正的医疗专家或其他专家,或有权委托这些专家进行调查。进行此种调查所用的方法应符合最高的专业标准,调查结果应予公布。
3. (a) 调查当局应有权力和义务取得调查所需的一切资料。1 负责调查的人应有进行有效调查所需的一切预算和技术资源。他们也应有权要求所有以官方身份行事涉嫌参与施行酷刑或不当待遇的人到场作证。此种权力也应适用于任何证人。为此目的,调查当局应有权向证人,包括任何被指控参与其事的官员发出传票,并有权要求提供证据。
(b) 应保护据称遭受酷刑或不当待遇的受害人、证人、进行调查的人及其家人免遭暴力、暴力威胁或可能因调查而引起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恐吓。酷刑或不当待遇的可能涉案人员如果其职位可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影响申诉、证人及其家属以及进行调查的人,应解除其职务。
4. 据称遭受酷刑或不当待遇的受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应得到通知和有机会出席任何听讯以及取得一切与调查有关的资料,并应有权提出其他证据。
5. (a) 如果因缺乏专门知识或怀疑存有偏见,或因显然一贯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或出于其他实质性理由,既定程序不足以完成调查,国家应确保通过独立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程序进行调查。选任的独立调查委员会成员应为公认为公正无私、具有能力和独立性的人。成员尤应独立于任何涉嫌实施此种行为的人及其可能服务的机构或机关。委员会应有权取得调查所需的一切资料并应根据这些原则的规定进行调查。2
(b) 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一份书面报告,其中应包括调查的范围、程序和评价证据所用的方法以及根据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提出的结论和建议。报告编写完毕后即应公布。报告还应详述查实确已发生的具体事件、据以作出这些判断的证据并开列作证证人姓名,但须予保护的证人,不公布其身份。国家应在合理时间内对调查报告作出答复,并酌情表明拟为此采取的步骤。
6. (a) 参与调查酷刑或不当待遇的医疗专家,在任何时候其行为均应符合最高的道德标准,尤应在进行任何检查之前取得知情同意。检查应符合既定的医疗执业标准。特别是,检查应在医疗专家的控制下并在安全人员及其他政府官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保密进行。
(b) 医疗专家应立即如实编写书面报告。这份报告应包括下列各项基本资料:
㈠ 会见的情况:检查对象的姓名和检查时在场的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确切的时间和日期;进行检查的机构(例如拘留中心、医疗室或房舍)地点、性质和地址(酌情包括房间号码) ;检查对象在检查时的情况(例如抵达时或在检查时所用戒具的性质、检查时保安部队是否在场、陪同囚犯的人的行为举止或对检查员所作的威胁性言论) ;和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㈡ 历史:详细记录检查对象在会见时所述事情始末,包括其所述的施刑办法或不当待遇、发生酷刑或不当待遇的时间和一切身心不适的症状;
㈢ 身体和心理检查:记录临床检查的一切身体和心理检查结果,包括适当的诊断检查和在可能时包括所有伤痕的彩色照片;
㈣ 意见:阐明身体和心理检查结果与可能施行的酷刑或不当待遇可能存在的关系。建议是否应给予任何必要的医疗和心理治疗和/或进一步的检查;
㈤ 检查员的身份:报告应明确表明进行调查的人的身份并应署名。
(c) 报告应保密,并应送交接受检查的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应征求检查对象或其代理人对检查程序的看法,并记录在报告内。此外,也应酌情向负责调查据称的酷刑或虐待情事的当局提交书面报告。国家应负责确保将报告妥善送交这些人。不应向任何其他人提供报告,除非经接受检查的人同意或经有权执行此种移送的法院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