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按照第三条的规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国,
鉴于国际联盟依据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签订之禁奴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负有若干职责,
并鉴于各该职责宜由联合国继续执行,
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于彼此间依照本议定书之规定,对于本议定书附件内所载之公约修正条款赋予充分法律效力,并予以实施。
第二条
一、本议定书应听由公约之任何缔约国经秘书长送交本议定书副本以备其签署或接受本议定书者,予以签署或接受。
二、各国得依下列方式之一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
(甲) 对于接受不附保留之签署;
(乙) 对于接受附有保留之签署,继以接受;
(丙) 接受。
三、接受应以正式文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应自两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起发生效力,嗣后对于每一个国家应自该国成为缔约国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议定书附件内所载之修正条款应自二十三个国家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之日起发生效力,因此,任何国家于公约之修正条款生效后成为公约之缔约国者即为修正后之公约的缔约国。
第四条
兹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大会遵照该项规定所订之细则,授权联合国秘书长于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对于公约所为之修正分别发生效力之日,予以登记,并于登记后尽速将本议定书及修正后之公约全文予以公布。
第五条
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处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须依附件修正之公约既仅以英、法文本作准,故附件应以英、法文本同一作准,中、俄、西文各本为译本。秘书长应备就本议定书包括附件在内之正式副本,以便分送公约各缔约国及联合国所有其他会员国。秘书长并应备就修正后之公约之正式副本,俾于修正条款依照第三条规定生效时分送各国,包括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在内。
为此,下列签字人各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兹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其签署日期与签字并列。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订于纽约联合国总部。
关于修正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附件
公约第七条内之“国际联盟秘书长”应改为“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条内之“常设国际法院”应改为“国际法院”,“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
六日关于常设国际法院议定书的缔约国”应改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内之“国际联盟”应改为“联合国”。
第十一条最后三款应予删除并改为:
“本公约应听由经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公约正式副本之所有国家,包括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在内,予以加入。
“加入应以正式文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加入之事实通知公约所有缔约国及本条所称之所有其他国家,并将收存每一该项加入书之日期通知各该国家。”
第十二条内之“国际联盟”应改为“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