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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报告员主要在国际法律标准的指导下工作。人权委员会第1992/72号决议及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8日第45/162号决议指出,主要的实质性法律框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这些普适性标准在委员会第1992/72号决议序言第六段所列举的其他联合国文书的背景下加以解释。

生命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给予生命权最普遍性的认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认识到,生命权是人人固有的权利,并补充指出这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还具体承认了18岁以下的人的生命权,以及各国有义务最大限度地保障享有这项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以及联合国其他几项宣言和公约的规定,每个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保护,不得加以任何区别和歧视,应保障所有人在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平等和有效地获得补救。

此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援引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作为克减生命权和人身安全权的理由。人人享有生命权在上述国际文书中得到普遍承认,构成了特别报告员工作的法律基础。联合国主管机构通过的其他各种条约、决议、公约和宣言载有关于特定类型侵犯生命权行为的条款。它们也构成特别报告员开展工作的法律框架(见E/CN.4/1993/46第二章)。

在这些文书中,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89年5月24日第1989/65号决议中通过的《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处决、任意处决和即决处决的原则》最具有相关性。原则4规定,各国政府有义务通过司法或其他手段,保证有效保护面临法外处决、任意处决或即决处决危险的个人和群体,包括那些受到死亡威胁的人。

《明尼苏达规程》

各国尊重和保护生命的义务以及调查可疑死亡的程序性义务在国际法中具有坚实的基础。在联合国背景下,这些义务在两个关键文件中进行了阐述:《联合国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处决、任意处决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英](1989年)及其配套文件《联合国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处决、任意处决和即决处决事件手册》(1991年),它们因广泛使用而被称为《明尼苏达规程》。

《明尼苏达规程》于2016年进行了修订

特别报告员和任务

要求特别报告员调查的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情况包括多种案件。国家代表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凡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还有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特别是关于死刑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以及联合国主管机构通过的其他一些条约、决议、公约和宣言所体现的普遍承认的生命权的侵犯,均属报告员的任务范围。

特别报告员的年度报告包括专题部分,其中解释了任务法律框架的许多方面。更多信息可见年度报告

关于生命权的条约条款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
  •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四条)
  • 《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第五条)
  •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议定书》(第四条)
  • 《阿拉伯人权宪章》(第五、第六条)
  •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二条)
  • 《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一条)
  • 《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
  • 《美洲防止、惩处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贝伦杜帕拉公约》,第四条)

关于生命权的国际和区域条约规定,更多详情见:关于生命权的条约条款-相关条约条款细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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